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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京报讯(记者慕宏举)近日,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乘扶梯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:男子乘梯时向后摔倒撞伤后方的刘女士,法院判定其负全责,向刘女士赔偿医疗费、交通费合计一千余元。新京报记者了解到,刘女士带孩子乘坐自动扶梯上行。扶梯上行过程中,处于刘女士前面位置的王某站立不稳忽然向后摔倒,撞倒了刘女士及其孩子。事发当日,刘女士前往医院就医,经诊断为外伤、骶尾部痛、软组织损伤、头外伤,医嘱建议休息三天、避免过度活动、对症消肿止痛。刘女士认为王某不慎撞到自己,应当赔偿各项损失,而电梯管理单位作为管理主体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应当与王某共同赔偿。为此,刘女士诉至法院,要求王某和电梯管理单位赔偿刘女士医疗费、交通费、误工费、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。诉讼中,电梯管理单位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,并提供了事发现场监控视频、照片以及电梯日常保养记录等证据。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,综合认定刘女士医疗费、交通费合理损失共计一千余元,并判决由王某全部承担,电梯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。判决作出后,刘女士不服提出上诉,二审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,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;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,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,可以向第三人追偿。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。本案中,电梯管理单位提供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,电梯正常运行过程中,王某乘坐电梯时站立不稳摔倒导致刘女士受伤,王某应当就刘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电梯管理单位运营管理的电梯进行了定期的维护保养,事发时运行未见明显异常,且事发地点已张贴必要警示线、警示标语,行人乘坐电梯时有语音播报提醒“站稳扶好”,事发后现场工作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干预扶梯、提供帮助,应认定电梯管理单位已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,因此不应就刘女士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。编辑 甘浩校对 李立军
🎢(撰稿:尉迟富岩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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